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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屆滿后催款并獲確認,責任如何定?
【原創(chuàng)】文|汐溟 侯建勛
我們知道,在民事糾紛當中,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那么,假如在電影投資合作當中,合作雙方解除合同后,投資方要求相對方返還投資款,相對方始終未償還,在超過訴訟時效后,投資方向相對方發(fā)出返還投資款通知函,相對方確認收悉的,其對此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是否意味著相對方同意繼續(xù)履行債務?

案例
2016年3月,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作投資某部影片,雙方約定,電影總投資為3000萬元。甲公司出資1000萬元,乙公司出資2000萬元并負責拍攝制作和發(fā)行上映等事宜。合同簽訂后,甲公司按約支付了1000萬元投資款,但乙公司在拍攝制作過程中因融資不足,導致項目爛尾。2016年12月,甲公司與乙公司協(xié)商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當日即要求乙公司返還1000萬元投資款。但乙公司未予償還,后甲公司未再主張。

2020年7月,甲公司經(jīng)歷人事變更,對公司之前的財務賬目進行了結算,遂在此時發(fā)現(xiàn)了尚有一筆乙公司的債款未返還。2020年9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發(fā)送《投資款退還通知函》,載明,“致:乙公司。截至2020年9月3日,貴司仍欠我司投資款債務本金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及利息(以銀行計息為準)。上述債務均已逾期,請貴司立即履行還款”。乙公司于次日簽收,并在“債務人聲明”處載明,“已收到貴司2021年9月3日簽發(fā)的《投資款退還通知函》”且在落款處載明“債務人:乙公司”并加蓋了乙公司公章。

但此后乙公司仍未退還該筆債款,后甲公司對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退還投資款本金及利息。乙公司在訴訟當中抗辯稱該筆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甲公司認為,雖然截至甲公司向乙公司發(fā)送《投資款退還通知函》之時已經(jīng)超過3年的訴訟時效,但乙公司在甲公司發(fā)送的退款通知函上簽章,應當視為是對債務的確認,作出了同意繼續(xù)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據(jù)此認為乙公司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那么在該案當中,乙公司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能否成立呢?這就要探究一下乙公司的行為,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
上述規(guī)定中此處的“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應當做嚴格解釋,即雙方之間達成了繼續(xù)履行義務的新的協(xié)議或乙公司明確表明其放棄時效利益,向甲公司履行義務等。

該案當中,乙公司在甲公司要求其退還投資款的通知函上進行了簽章,但乙公司僅表明其收悉了甲公司發(fā)送的通知函,并未對通知函中所載明的退還投資款義務作出確權性的承諾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簽章行為并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重新起算。換言之,僅憑乙公司此處的回復內(nèi)容及簽章行為尚不足以認定乙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因此,該案中乙公司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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